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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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嵐民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原告)與相對人 (被告)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嵐民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嵐民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8年6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兩造於2002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翌日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聲請人亦未能赴台探親,兩造未再相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件為證,該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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