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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㈡相對人未盡扶養葉巧恩義務,已滿2年之事實及證據。
㈢有何事實足認葉巧恩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及相關證據。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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