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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賴」姓。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乙○○係丙○及賴李妹之子。
緣因其外公賴烏皮無子嗣,故收養賴李妹以傳宗接代。
生父丙○及生母賴李妹生前亦希望聲請人二人均能認祖歸宗,聲請人二人長期祭拜賴烏皮、胡玉蘭墳墓,並依父母遺願希望能夠完成認祖歸宗之事。
另賴烏皮別無子嗣得承繼祭祀公業賴七合之派下等,為認祖歸宗並承繼賴烏皮之派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為從母姓「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依民法前揭規定可認,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之從母姓的習慣等)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自屬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應准予變更,乃為當然。
另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丙○及賴李妹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據,且核與鳳林戶政事務答覆相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自可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外祖父賴烏皮無子嗣,且賴烏皮收養渠二人之生母賴李妹之情,業據其提出賴烏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渠二人依96 年12月12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如其從母姓得任祭祀公業賴六合之派下員等情,亦有祭祀公業賴六合出具其同胞兄弟賴建福任其派下員之同意書在卷供參,可認聲請人二人若變更為其母親之姓氏,即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機會,對其亦較為有利,反之,若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則喪失機會,顯然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就此部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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