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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潘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定期存單帳戶第GA097052號)內之銀行存款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准予分割。
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分別按原告丁○○及被告甲○○、丙○○、戊○○、乙○○之應繼分各伍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謝潘阿尾之配偶,原告丁○○及被告丙○○、戊○○、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謝潘阿尾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定期存單帳戶第GA097052號之銀行存款,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19,778元;
被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被繼承人謝潘阿尾之遺產範圍應為359,889元,兩造均為謝潘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每人對被繼承人謝潘阿尾遺產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提款,僅被告乙○○拒絕協同提領前開存款,而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存款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存款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丙○○、戊○○等三人提出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主張,僅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潘阿尾於97年12月22日死亡,並遺有遺產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定期存單帳戶第GA097052號)內之銀行存款,連同利息共計719,778元,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5日花一信總字第503號函在卷可稽。
因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謝潘阿尾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其主張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原告及被告丙○○、戊○○所不爭執,故本件遺產範圍應為359,889元。
兩造對被繼承人謝潘阿尾遺產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潘阿尾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遺產稅核定資料各1 件在卷為證。
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據被告甲○○、丙○○、戊○○等三人提出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主張,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爰將被繼承人謝潘阿尾所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定期存單帳戶第GA097052號)內之銀行存款719,778元,扣除被告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謝潘阿尾所留遺產之2分之1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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