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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小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10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惟查:
(一)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否認曾申請過消費性貸款,亦未曾在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或約定書簽名,一切均是交由友人代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申請書為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且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僅主張其於拿到電話後沒多久就全部斷話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
且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欄之「己○○」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民事上訴狀上之簽名筆跡,其運筆慣性、特徵及書寫流暢度,均極為近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空言主張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即無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於申請表上之職業資料欄填載其職業為輪機長,自應有相當之學歷、智識及經驗,該申請表上最上方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即合併後之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見97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卷第8頁),申請表背面並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即約定貸款期限、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上訴人既填載該申請表,並親自簽名,對上開文義應無不知之理,且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條,亦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可見上訴人確實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申請貸款,並無未合法委任之情形,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而負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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