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小上,12,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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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4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請求廢棄前開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被上訴人違法追繳上訴人之租金差額云云,有民事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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