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抗,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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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78年12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0元抵押權予案外人陳財明,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其收執。

至於上述之抵押權如何輾轉移轉百分之十五予相對人,抗告人未被告知亦毫不知情。

且相對人所提出之8,100,000元本票亦非真實,不得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輾轉取上述抵押權中百分之十五債權額,並因此取得抗告人於81年6月18日簽發面額8,100,000元之本票,其中抵押權讓與登記業於95 年11月27日登記完竣,但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述本票債務等事實,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物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事實,或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倘若存在其數額究為若干各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引裁定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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