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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訂立法說明:「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
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依上述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二項要件:即⑴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⑵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
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一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法人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以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俾其業務運作不輟,進而延續其宗教法人正常運作功能,合予敘明。
㈡查羅玉雨(以下稱羅員)係相對人之第7屆董事長,其任期業於民國94年8月31日屆滿,迭經抗告人函催,惟其仍拒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議進行選任第8屆董監事,且羅員未將第7屆年度預算決算提請董監會審議,為免董監改選事宜致會務延宕情勢,抗告人函請董監事於94年11月10日召開改選第8屆董事聯席會議,並請羅員主持,羅員怠於行使其職權並拒絕出席,致會議經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在案,又羅員身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尚因侵佔相對人捐款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凡此均有危害法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實,抗告人乃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解除羅員職務,經該院97年度法字第4號、9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詎料羅員趁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解除其第7屆董事長職務及第三人向法院聲請羅員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假處分之際,又另行於97年5月25日召開第7屆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8屆董監事,抗告人以上開會議宜俟法院裁定後再議,未予同意備查,故上開董監事會議合法性即有疑義。
㈢再按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未於3個月期間召開董事會或經董事3分之2以上認為必要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而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5分之1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
第12條規定:「監事會議於每3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議決事項與董事會議之議決具同等效力。
董監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準用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故依章程所載,董事長以召開董事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為主要職務。
惟羅員既經法院解除董事長一職,相對人自無董事長得召集相關會議,至羅員召開之相對人第8屆董監事會議之合法性尚非無疑,又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董事會議無效,抗告人立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立場,自難同意報備由董事自行召開會議,顯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要件,而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抗告人基於主管機關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即係為便利依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召集董監事會議,改選第8屆董監事,是98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理由以「相對人目前有第8屆之董監事可資行使職權,堪予認定」即有誤解,相對人自94年起應依組織章程選舉之董監事延宕至今無法順利選出,已嚴重影響該宗教法人事務之進行,有違宗教法人設立及運作之本旨。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羅員既經本院解除董事長一職,相對人自無董事長得召集相關會議,至羅員召開之相對人第8屆董監事會議之合法性尚非無疑等語。
惟:㈠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宮董監事於任期屆滿3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就具備左列之資格經現任董監事會審查通過,選舉結果遴選為下屆董監事:⒈平常熱心本宮之宮務、服務已達3年以上者。
⒉品行良好,無不良紀錄者。
前項經董監事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為下屆董監事候選人。」
、第7條規定「(第1項)本宮董事會設董事15人推選5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將5名常務董事中推選1人為董事長。
候補董事5人。
設監事5人,推選1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2人。
董監事其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
(第2項)本宮董監事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董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第11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議每3個月召開1次。
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3分之2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
但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所作決議案方有效。
(第2項)董事長未於3個月期間內召開董事會或經董事3分之2以上認為必要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而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5分之1以上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
、第12條規定「(第1項)監事會議每3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議決事項與董事會議之議決具同等效力。
董監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董事長缺席時,由常務監事或常務董事推選1人為主席。
(第2項)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準用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宮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以,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議之方式,除由董事長召集之外,尚得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無董事長得召集相關會議等語,洵屬無據。
㈡次查,相對人之第7屆董事長羅玉雨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解除職務,並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羅玉雨在港天宮第7屆董事職務於本院裁定確定(即97年12月19日)時始生終止效果,並向將來失其效力,是被告羅玉雨於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9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即97年12月19日)前,仍具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身分,自得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議。
至其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是否有效,雖有訴外人彭明龍以羅玉雨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宣告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8屆董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行為無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全案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羅員召開之相對人第8屆董監事會議欠缺合法性等語,尚不足採。
㈢據此,本件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與首揭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原審以相對人第8屆董監事經法院宣告改選無效確定前,仍得行使職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適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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