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抗,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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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所載之債務金額,認與實際債務金額有所不符,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普通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

本院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坦承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實仍有借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得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金額若干乃屬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所能審酌。

據此,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鈺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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