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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學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登記之「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因聲請人業務需要,經本校董事會第六屆第10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民國95年11月20日教育部台技㈡字第0950171115號函同意辦理修訂並變更,修正部分條文如附件1對照表所示。
原登記之「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章程」,經本校董事會第六屆第10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95年11月20日教育部台技㈡字第0950171114號函同意辦理修訂,修正部分條文如附件2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1、2對照表所示之內容,係修改原章程校名及為使條文通順達意所為增修,核與民法第62、63條所定要件不符,換言之,該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非變更其組織,顯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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