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18,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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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6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抗告人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如依中國信託銀行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抗告人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原審謂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829元,抗告人所陳報13,487元過高,故尚有薪資餘額5,000元得另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3日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72期、0利率、每月還款1萬元之協商方案,抗告人嗣後要求銀行納入抗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進行協商,並要求銀行降低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原審卷第16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康樂漁村海鮮餐廳,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名下僅有逾5年車齡之汽車1部,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租金(含水電)4,500元、保費1,487元、電話(含ADSL)1,500元、交通1,000元、餐費5,000元,總計為13,487元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抗告人既然生活已有困難,對於本身之生活自應為相當之節制與取捨,以渡過難關,自無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維持個人得有一般正常水準之生活,對於債權人而言,亦屬不公。

基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仍應按聲請協商當時9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60,即每月9,829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㈢依上所述,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固提出之172期、0利率、每月還款1萬元之清償方案,惟查,該次協商僅就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進行協商,無法就抗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併協商,而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約為1,471,907元(原審卷第89、135、136、142、147、165頁),另台新銀行轉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債權、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轉售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萬泰銀行轉售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共4筆債權之債權額約為1,054,000元(本院卷第136頁),是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已甚接近,難以期待資產管理公司願以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金額之1/2之比例(即每月5,000元)與抗告人達成協議;

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執字第6578號)抗告人每月薪資1/3,約8,333元(25,000×1/3=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銀行協商條件最低每月應繳款10,000元及強制執行扣薪8,333元計算結果,剩餘款項(計算式:25,000-18,333=6,667)顯已不足支應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每月9,829元),若再列計尚未請求之上開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難認抗告人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縱不予列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8,333元,而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銀行協商條件最低每月應繳款10,000元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計算結果,剩餘款項(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1),如前所述,亦難期待抗告人能與前開資產管理公司達成每月清償上開剩餘款項金額之協議。

足見抗告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應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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