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20,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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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3月
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小叔邱源東為東明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屬於家族企業),該企業擔保貸款係以其名義借款,主要供做工程行之週轉及抗告人一家債務之處理;

邱源東因該工程行停止營運及遭受盜開票款問題亦無實際營業收入,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抗告人於其收入不足維持生活時有提供些許金錢援助,但並無陳報扶養費,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原審認抗告人未出具繳款單據,故無法採信其每月支出該筆貸款款項之說詞,抗告人於此重新提出相關繳款明細,原審未定期命補正,即遽予駁回,實有部分事實漏未斟酌。

抗告人每月除須不定額奧援邱源東外,並須繳納上述企業貸款之款項每月新台幣(下同)45,500元(抗告人為該筆貸款之保證人,故於邱源東無力繳納時依法負擔保責任)。

㈡抗告人之配偶目前因高血壓,須短期休養,無法勝任高地工程之工作,再加上承做工程之廠商停工,自清明節前後已無工作,目前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因醫囑須繼續治療及長期診療3至6個月,故於毀諾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後,在家養病並照顧抗告人之子邱建龍,無工作收入。

邱建龍經診察罹患骨髓性白血病,每月須回診2至3次,進行嚴密之追蹤治療,每月相關醫療支出即需約2,500元。

㈢抗告人協商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約44,3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2,198元、保險費2,559元、稅賦1,081元、房貸10,037元(每月20,073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費663元、瓦斯費287元、子女教育費1,851元、醫療費2,480元、3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合計每月支出41,156元),每月至多僅餘約3,231元可供清償,抗告人既無恆產,於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依約繳納15期,顯見具高度還款誠意,嗣後無奈毀諾應無違常。

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漏未審酌,且認事用法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固主張其配偶因高血壓,須短期休養,自清明節前後已無收入,抗告人則因醫囑須繼續治療及長期診療3至6個月,而於毀諾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留職停薪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前開事由均為其毀諾後始發生之情事,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據為准予更生之理由。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邱源東貸款之保證人,因邱源東無力繳納每月貸款款項,抗告人乃每月代其繳納45,500元云云,並提出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然抗告人既已留職停薪(期間97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且自承其配偶亦無收入,竟於留職停薪後仍得每月為邱源東代繳貸款,足見抗告人尚有資力。

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前每月生活所需支出達41,156元外,每月尚須為邱源東代繳房貸,則抗告人每月支出即高達8萬餘元,然抗告人每月薪水僅4萬元,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收入應不足以負擔前開支出,抗告人又未陳明其他財產,顯見抗告人有未確實陳報其收入財產或實際支出之虞,其主張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併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市國強里豐村99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25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5,543元,扣除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金額36,044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又聲請人乃為減輕免除協商前每月需償還高額月付金之生活壓力,而勉強簽約答應,然因身體不適,多次進出醫院開刀治療,醫療費用驟增,及大環境不景氣,配偶邱源發收入亦無明顯增加且不穩定,加上另有藉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之企業擔保貸款,無法納入協商,每月需還款45,383元,故聲請人勉強苦撐至96年9月即無力繼續履行。
㈡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已遭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拍賣中,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㈢聲請人於97年9月23日經醫囑開刀後需休養及治療3至6個月,故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留職停薪在案,目前無收入,僅靠配偶邱源發一人賺取生活費。
㈣聲請人除扶養子女邱雅屏、邱建龍及邱雅如外,另因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罹患頑性癲癇症,需由聲請人及配偶邱源發資助其生活費及照顧其生活起居,故實無能力支付協商條件金額,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聲請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2日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簡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協議自95年7月起聲請人每月償還36,044元,分84期,利率3%,嗣每月償還金額調整為35,906元,此有本卷及另案卷宗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另案卷第111-112頁),又聲請人於另案自承其自95年7月起還款至96年9月(即96年10月毀諾),此有另案卷宗可稽。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7、23-31頁),及另案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另案卷宗第9-10、32-42頁),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4,277元,又毀諾當時任職於花蓮縣鳳信國民小學,每月薪資收入為44,387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含子女扶養費),亦均屬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即聲請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既無明顯變動,自應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雖陳報其需扶養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及97年9月23日因開刀後休養而留職停薪等語,然查,縱認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自願扶養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留職停薪之情事為聲請人毀諾後所發生之情事,自亦與毀諾當時之原因無涉。
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遭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所致,並非發生於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期間,自亦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末查,聲請人稱其以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之企業擔保貸款,無法納入協商,每月需另還款45,383元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於另案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另案卷第12頁),聲請人係擔任邱源東之保證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卻改稱其為實際借款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繳納貸款本息之證明,故就聲請人稱其每月有此部債務款項支出等語,本院自難信其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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