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21,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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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前置協商,每月償還新臺幣5,800元,係基於與配偶余海水共同分擔家中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情況下所作之協商,但抗告人之配偶余海水於前置協商後受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故無法工作,致全家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須賴抗告人收入維持,已難以再依原協商條件償付,此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更生,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於同年月29日准予法律扶助,其扶助事項為協商程序代理,若協商不成立則更生程序代理,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之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典型版)乙份附卷可參(參原裁定卷第65-67頁)。

其後,抗告人於97年6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該行嗣於同年7月24日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通知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結案說明為「本案7/17與協商當事人當面面談時,即依客戶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協議出每月大約可繳納金額,並請客戶再次考慮確認同意後回覆本行,客戶於7/23電覆本行表示,其委任律師建議本案往更生程序,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以至本案協商無法成立,故本案以協商不成立結案」,此有該行於98年2月24日陳報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原裁定卷第101、19、96-97頁)。

㈡至抗告人所稱配偶余海水於前置協商後受傷,無法工作,致全家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須賴抗告人收入維持,已難以再依原協商條件償付乙節,固提出余海水98年1月9日急診入院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配偶余海水於97年5月1日至97年8月1日未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5月1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08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審卷第30頁)。

是以,抗告人於97年6月17日申請前置協商,至同年7月24日受通知協商不成立為止,均無抗告人所陳稱之情事,縱抗告人之配偶確有因受傷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亦屬發生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之事件,與本件無涉。

㈢據此,本院認原審以聲請人顯無清償誠意,足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所致,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須繳納自用住宅房貸2,200元、信貸5,200元,且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未來每月須償還,聲請人負擔亦將增加,故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1,600元,共計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500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擔家中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5,000元)、房貸2,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5,200元及未來須支付之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9、68-69、74頁)後,尚剩餘16,200元,顯見聲請人每月仍有相當之餘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償還5,800元之協商方案,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22頁),然聲請人卻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顯無清償誠意,足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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