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2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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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4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曾於民國97年9月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即再向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後應繳之首期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82,124元,尚不包含民間債務每月18,000元在內。

故縱如原審所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收入以74,500元計算,仍無法繳付,更遑論抗告人目前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

此外,原審認民間債權人可與金融機構一併參與前置協商程序,惟民間債權人並非協商機制所列之金融機構,無從與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一併進行協商。

抗告人收入不足以支付首期協商金額、民間債務及維持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8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與個別銀行協商之金額過高,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000 元、匯豐銀行:5,000元、渣打銀行:5,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5,000 元、荷蘭銀行:2,500 元、萬泰銀行:3,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1,624元、台新銀行 (車貸):4,456 元;

而花旗銀行則須一次清償50,000元,合計首期須清償86,580元,致其目前收入不足以負擔。

惟抗告人未提出個別協商之任何書面資料,僅謂各債權銀行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述還款方式。

本院為明瞭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情形,曾發函上開銀行詢問本件協商情形,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稱: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並未與其進行個別協商。

抗告人每月持續清償之10,000元,係抗告人為避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的薪資,而約定每月分期償還10,000元,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在卷可證。

而其他債權銀行如匯豐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表示抗告人未與其進行個別協商。

渣打國際銀行表示,雖曾與抗告人連繫,但無法達成協議;

中國信託銀行則稱:曾提供月繳5,000元、97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曾同意協議並允諾繳款,惟嗣後反悔,因而未成立個別協商,並提出個別協商紀錄為憑;

萬泰銀行亦曾提出月繳3,000元,0%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於考慮後未回覆,協商因而未成立,亦有電話催繳記錄可證。

經本院審酌上開銀行回函,及抗告人自陳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協商金額,足證,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僅在協議還款金額階段,尚未成立個別協商,堪可認定。

(三)而抗告人個別協商不成立,係因無還款誠意,而非無還款能力。

抗告人縱對於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仍應積極展現還款誠意,竭力與各債權銀行重新磋商協議,而非空言以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金額為其所不能負擔,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曾函詢花旗銀行是否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50,000元,該銀行雖未回覆,惟查,花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僅餘92,000元,其要求抗告人需一次清償半數以上金額,而不許透過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債權銀行分次清償,顯不合理,故抗告人辯稱首期應繳金額過高,而無法清償,並不可採。

(四)另按,抗告人稱其收入因扣薪而減少致不能清償債務,惟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的時點為98年1月6日,發生於抗告人97年8月26日協商不成立之後。

換言之,因抗告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債權銀行始以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之手段,抗告人若能積極、竭力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債權銀行即可撤回強制執行。

故抗告人以為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為由,致無法清償債務,委無足採。

(五)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限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應踐前置協商程序。

惟該條項僅在規範是否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已。

亦即,若債務人之債權人中至少其一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時,債務人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非排除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可一併參與協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固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之拘束,但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意參與協商,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債務人即無庸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並不失為最佳且可行之債務清理方式。

原審認定抗告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皆可與金融機構一併參與前置協商程序,按比例獲償債權,若協商成立,抗告人每月僅需清償15,000元,較抗告人需單獨清償負擔較輕...。

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若參與協商,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勢必提高,原審對於協商金額之認定縱有未洽,然其揭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之意旨並無違誤。

再者,抗告人既已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張淑華、吳俊宏、陳啟維願意參與協商,承前所述,抗告人即非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慧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15,000元。
聲請人之職業為英文老師,薪資來源為麥奇數位公司之網路視訊教學,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5,622元;
國際地球村教學,每月約16,602元,萬冠中英文補習班以課堂數計算每月平均約9,000元,總月收入為71,224元。
惟聲請人已知將來上開地球村之收入將驟減成5,000元,其總收入僅餘59,622元,然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膳食費4,500元、房租6,500元(97年10月後增為每月7,000元)、水電費1,771元、電信費1,218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保險費997元、稅賦4,270元、車貸4,456元、民間債務18,000元、電腦費1,042元、扶養生母張何蘊葉1,300元,總計47,554 元。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12,068元。
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15,000元。
顯見協商條件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若聲請人接受協商條件,將致其事後無法履約,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聲請人從事之美語補習班為兼職,且薪資採時薪制,其開課堂數與時數將由其就職單位規劃,每月工作不甚穩定,現正逢大環境不景氣,若聲請人就職單位開課時數減少,聲請人之收入將低於57,500元,另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費用雖略高於主計處所列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但皆因工作所需,並非浪費所致。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餘,仍願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故再向各家銀行個別協商,但各家銀行協商後之總額卻高達82,124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等語,向鈞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
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之「地球村」與「萬冠美語」於每年2、3月因季節之關係,收入由原先之每月12,000元及15,000元分別減至2,500元及3,000元。
而「麥奇數位之網路教學」亦已預告課程將減少,收入將會少於每月52,000 元。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最高每月收入有79,000元(計算式:12,000+ 15,000+52,000=79,000),最低每月仍有57,500元(計算式:2,500+3,000+52,000=57,500),平均月收入為74,500元(計算式: 【79,000×10個月+57,500×2個月】÷12個月=75,417元)。
扣除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費用仍餘27,863元(計算式:75,417-47,554=27,863),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案。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麥奇數位」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自97年10月所得為37,557元,惟97年11月至98年2月則回復為51,038元至56,056元不等,而98年3月又減為43,823元,有聲請人陳報之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或因季節或因環境因素,致其收入略有出
入,惟就其平均總收入並無影響,故聲請人所稱因課堂減
縮,收入亦將隨之減少,並不足採。
(三)再者,聲請人提報每月須扶養生母張何蘊葉1,300元。
惟聲請人之母親為張華淑華,且無養父母之記載,有戶籍謄
本可參。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生母為張何蘊葉之證明,故
聲請人稱張何蘊葉為其生母而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即無
足採(此亦為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所採之事實)。
又聲請人稱每月須償還張華淑華10,000元、吳俊宏3,000元、陳啟維5,000元,總計18,000元。
惟上開民間債權人皆可與金融機構一併參與前置協商程序,按比例獲償債權,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
月僅須清償15,000元,較聲請人需單獨清償負擔較輕,聲請人竟捨此途而不為,其債務之可信性即為可疑。復審酌
聲請人向張華淑華借款及清償之部分,其與聲請人為母子
關係,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如其他民間債權人吳俊宏、陳啟
維清償之證明(有陳啟維及吳俊宏所提出之個人意見函、
借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資料、陳啟維第一銀行存
摺附卷可憑),本院無從審認該筆債務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扣除扶養張何蘊葉之1,300元及清償張華淑華之10,000元,總計支出為36,254元(計算式:47,554-1,300-10,000=36,254),則縱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最低收入扣除之,仍餘21,246元(計算式:57,500-36,254=21246),亦顯高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故聲請人以協商條件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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