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25,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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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4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之際,雖存在無法清償之情事,抗告人仍無懼還款條件之嚴苛,執意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之合意。

無奈還款期間,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因業務疏失,與任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達成協議,約定由抗告人返還其所侵占之公款新臺幣 (下同)730,939 元,慈濟醫院則放棄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權。

抗告人應返還之款項,因抗告人無資力返還,雖由卓敬詠代抗告人償還,惟嗣後仍持續面對長官之壓力,終由醫院主管直接執行抗告人之離職程序,抗告人離職之際,亦未簽署任何離職文件,可證,抗告人非自願離職。

原審以「經本院函查聲請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該院回覆為: 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於民國96年8月16日離職。

... 足認,聲請人係因個人事由自願離職,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事實有違。

抗告人離職後於96年10月間至德聯興業任職,直至98年1月12日因公司業務量減縮,得知裁員消息後,為使當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款項能迅速匯入帳戶救急,故只得放棄失業津貼,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公司避免其他申報作業。

若非有上開隱情,在現今普遍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下,常人何以自願放棄得以糊口之工作,且實務上未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之非自願離職者亦所在多有。

(二)抗告人於96年8月自慈濟醫院離職後,即以保單借款之方式支付協商之款項。

再者,當時抗告人尚有2筆房貸須每月繳款23,479元 (土地銀行每月3,500元、花蓮一信每月19,979元)。

抗告人之配偶雖有固定薪資收入,卻無力同時維持抗告人協商之款項及房貸之支出 (合計43,979元)。

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尚有房貸支出,及抗告人配偶之支援能力,亦未調查抗告人離職之原因,而認抗告人之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有不當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20,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抗告人原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於96年8月16日離職,並進而於96年10月毀諾等情,為原審所採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本案爭執之重要爭點,應為抗告人是否為自願離職。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未有「非自願離職」等字樣之記載,此部份原審曾函查抗告人曾任職之慈濟醫院其離職之原因,經該院回覆為「因個人因素離職」,有慈濟醫院98年3月11日回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186頁)。

且抗告人稱其離職程序係由醫院主管直接執行,其未簽署任何離職文件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要難採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實。

再者,縱抗告人稱其受長官壓迫,非自願離職為真實,惟其源自抗告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款一事,為抗告人所承認。

則抗告人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已屬可歸責,故其縱遭慈濟醫院迫使離職,要難謂非不可歸責,與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相同。

(三)至於,抗告人於個別協商成立後再次毀諾之事由,更難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按失業津貼由符合非自願失業條件之勞工向勞保局請領,而非由雇主所發放,亦即雇主並非因員工是否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再者,不論抗告人嗣後任職之德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聯興業公司)是否願讓抗告人領非自願離職證明,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為抗告人固有之權利。

故抗告人稱德聯興業公司以抗告人放棄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作為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條件,應不可採。

復參原審就此亦曾發函德聯興業公司了解抗告人離職之原因,該公司回覆為「因家庭因素離職」,有98年3月10日德聯興業公司之回函及辭職書在卷可稽。

故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另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所列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房屋貸款每月24,000元,固為原審漏未審酌。

惟房屋貸款雖係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作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抗告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抗告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清償房屋貸款24,00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20,500 元。
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30,000元,且其配偶當時無穩定工作,故聲請人一家四口僅能仰賴聲請人之收入維生。
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時,因工作上疏忽,被迫離職,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不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僅給予聲請人離職證明書。
聲請人於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僅能依靠配偶之微薄收入維持生活,故致協商協議無法持續履行,只好於96年10月毀諾。
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任職於德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有21,800元,聲請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乃於97年12月向各家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總計每月清償銀行債務12,000餘元,足見聲請人非惡意逃避債務。
然於98年1月12日又因公司營運不佳,公司縮編因而失業,故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一切生活支出,均有賴配偶卓朋霖自97年8月25日起於駿興公司上班之每月收入25,000元維生。
聲請人雖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仍不斷尋求工作來解決債務問題,期望在自身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0,500元,並於96年10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權銀行之陳報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59元【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466 元 (已與配偶分擔)、電信費77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015元及扶養費6,500元 (扶養計算式為: 按96年之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月生活費為6,500元。
被扶養人數有2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為6,500元)】後,僅餘15,741元 (30,000-14,259=15,741)。
惟聲請人明知其收入扣除必要出之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聲請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之花蓮慈濟醫院,於96年8月時,因工作上之疏失,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以致96年10月清償當期協商金額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
惟聲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經本院函查聲請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該院 回覆為: 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於民國96年8月16日離職。
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3月11日回函附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因個人事由自願離職,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此亦為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所採之事實)。
又按,聲請人固然於96年8月離職,惟尚能清償協商金額至同年10月。
其離職後,旋於96年10月至德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月薪雖僅為21,800元,較之前略少,但其配偶卓朋霖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均任職於康和物流公司,月薪為13,460至27,473元不等,有聲請人陳報之卓朋霖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台灣企銀存摺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並無明顯重大之改變,聲請人之毀諾,非不可歸責。
(四)末按,聲請人陳報其於毀諾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請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於97年12月3日約定履約條件為180期、利率3.58%、月付3,524元,每月10日為繳款日。
有遠東商業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
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則比照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簽約,惟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即再次毀諾,有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雖陳明其任職之德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2日因公司營運不佳,而縮編失業,惟經本院函查德聯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離職之原因為因家庭因素主動向公司申請離職,有該公司98年3月10日回函及聲請人所立之辭職書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述之情況未合,其誠信性已有可疑。
綜上,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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