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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3,900元,為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僅存生活費7,900元。
但即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仍持續苦撐,盡全力履行與債權人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只是因外在不可預期之環境改變,對抗告人而言,此乃客觀環境有所變更,非抗告人所得預料,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又原審以抗告人不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條項之規範重點及最大價值,並不在於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而是應將重點放在「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之有重大困難」之實質理由上,此亦為本條項創設毀諾者例外可向法院聲請更生之實質正當化基礎所在。
是以,若「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具有難以歸責之事由而為毀諾者」,實可認為已具備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以23,800元、利率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抗告人僅繳一期即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陳報之毀諾通知書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抗告人謂應以「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之有重大困難」為據,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生之理由,惟須限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始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於毀諾前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每月須還款約3萬元已超過每月薪資,致僅繳一期即毀諾,無法繼續還款。
亦即其明知月收入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卻仍與各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抗告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抗告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再者,抗告人以月薪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繼續履約一情提起抗告,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其扣薪時間點亦發生在抗告人毀諾之後,是其為法院扣薪,非導致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至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之原因。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抗告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每月必要費用,高達75,181元(見原審卷第27頁),較行政院所公佈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高出甚多,而其中小孩學雜費之部分(包含幼稚園月費、才藝及其他費用)亦高達42,400元等情。
子女補習費用雖從栽培子女的角度是屬合理支出,然其既非常規教育所必要,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無此項費用之支出者,尚非少數,是亦難認此項支出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故應加以剔除於必要費用之列。
(四)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之事由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時,即向銀行申辦,惟得知每月應還款金額時,乃告知銀行行員目前工作情況(當時以開計程車為業,無一定收入),請行員再行試算,約隔一星期行員通知月繳金額須再調高約新台幣(下同)600元,才足夠攤還給其他家銀行,且必須答應,因為只有一次機會,同時因法商佳信銀行不參與協商,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因其態度強硬要求每月還款5,000元,當時不堪其擾不得不答應。
但因收入不穩定,家中每月基本開銷增加,再加上須還款約3萬元已超過每月薪資,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毀諾,無法再繼續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6月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3,800元、利率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期即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荷商荷蘭銀行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聲請人雖稱其月薪扣除每月協商款項後將無法維生,故繳納一期後即無力續繳云云,惟參酌其95年5月協商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當時收入如何自知之甚稔,卻仍同意每月償還前開協商金額,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自當減少,是聲請人與磊豐公司協議時理當將前開事由考慮在內,而決定是否與磊豐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及清償數額,如聲請人已因每月清償協商金額而無資力,自不應再與磊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嗣後並以履行與磊豐公司間之清償協議為由毀諾而為更生之聲請。
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與磊豐公司間之清償協議,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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