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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因聲請人希望第一階段還款期滿後,餘額部分全數做折讓減免,為最大債權銀行所不同意,故協商不成立等語向本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再視情況另定還款方式。
聲請人要求第一階段還款期滿後,餘額部分全數做折讓減免,為最大債權銀行所不同意,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等情,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 聲請人95年度收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69,452 元,平均月收入高達89,121元。
96年度則為239,16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
其間之落差,在於95年度其中一筆「執行」項目下金額「922,546元」之收益,據聲請人陳報,該收入為第三人莊朝順執行業務所得,非聲請人所有。
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聲請人自承其現職為退伍軍人黨部新秀區主任,薪資每月18,0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之收入為20,000元左右。
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最大債權銀行回復,聲請人協商時曾提供薪資證明月收入31,614元,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與支出計算紀錄在卷可證,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收入,非無可疑。
(三)按聲請人提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023元、電費2,079元、瓦斯費1,14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及家屬伙食5,000元、子女健保費330元、教育費6,937元、扶養父親金正保、母親李阿秋各3,000元、子女金世祥、金世鑫、金世瑜三人各800元,合計29,909元。
其中扶養金正保、李阿秋之部分,經查,金正保名下有房屋一棟;
李阿秋名下雖無不動產,惟95年與96年均有薪資及利息收入,亦有20萬元之定存。
足認上述二人均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此外,二人至今皆領有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且李阿秋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之開銷已由聲請人負擔,金正保亦可選擇與聲請人同住,節省生活支出。
故二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要件。
此部分之費用非屬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配偶謝執凌從事魚販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至3萬元,故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及家屬伙食、子女健保費、教育費及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亦即二人各負擔9,455元【 (1,023+2,079+1,140+5,000+330+6,937+2,400=18909 )÷2=9,455】。
加計聲請人個人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以及協商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為19,455元。
(五)經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原提出之方案為「179期、0利率、月付9,750元」,聲請人向銀行表示無法負擔,債權人復改依聲請人自提每月可負擔5,000元之方案,即給予「二階段之清償方式,第一階段72期、0%、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再視情況另定還款方式。」
之方案,已低於聲請人所稱每月僅20,000元之收入。
再者,聲請人名下不惟有房產,尚有2004年分、1997cc之汽車;
2007年分、197cc之重型機車;
足認聲請人尚有相當之資產,實難想像其無法履行上開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債務人藉此逃避債務之管道。
聲請人不竭力透過前置協商之管道履行清償義務,反動輒欲進入更生程序希冀減免債務,並非妥適。
四、綜上,債權人所提上開方案已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聲請人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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