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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就其所提之每月協商還款方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元,分120期,利率7%。
聲請人任職於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工)之工友,平均月收入為47,000元,因聲請人於84年離婚,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正值花費時期,而哥哥領有殘障手冊,為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工作,4名姊妹亦已出嫁而無法固定扶養父母,故聲請人另外還需扶養父母及哥哥,全家人之每日開銷、子女教育費用與醫療費用都需仰賴聲請人。
而聲請人為了負擔沈重的經濟壓力,另外兼職擔任兩個學校的社團指導老師,每月約增加2萬元,剛好支付平常生活開銷,但若學校未開羽球課,學校就未聘請聲請人,此為約聘制,聲請人努力工作,大部分收入都支付在家人身上,並未過度浪費,聲請人已將每月支出節省至最低開銷,與親朋好友借款久了也不好意思再借款,聲請人無奈苦撐數期終至97年8 月毀諾。
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
(二)又聲請人對花蓮高工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蘇意媗、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9584號),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由本院查封在案(98年度執字第1767號),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請求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然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未撙節支出所為之生活習慣,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至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無從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為2,640,335元(含私人借貸155萬元)、有擔保之債務為2,143,000元,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7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荷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12,500元,而聲請人繳款至97年7月,於97年8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代收明細(見本院卷第100-107、136-138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年收入為563,7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6,803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586,74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89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微幅增加,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
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兼職擔任學校社團指導老師,每月約增加2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起至毀諾時即97年7月15日期間,尚有社團指導費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有5萬元以上,扣除協商金額12,500元,每月尚餘37,500元可供家庭開支,相較於一般中低收入戶家庭堪稱餘裕,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16頁),姑不論所列金額是否過高,上開支出均為聲請人於協商前已發生或可得預見,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則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是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同意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再者,自有房屋並非維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居住者,尚非少數,聲請人為此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房貸,每月需支出之金額24,963元(計算式:房貸18000元+二胎6500元+地價稅311元+房屋稅152元=24963),此部分支出不能認為係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應加以剔除。
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為3,097,8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60頁),則前開不動產變賣價值即足以清償有擔保債務2,143,000元,並有剩餘得清債部份無擔保債務,聲請人自得將前開不動產變現,改採支出較低之租屋模式,以減輕自身負擔,惟聲請人除未將前開不動產變現,迄今仍按月支付前開不動產貸款24,500元以圖保留資產,卻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12,500元,顯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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