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25,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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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銀行卡債及貸款,因無法清償,屢遭銀行催債。

聲請人遂於民國95年7月與銀行達成協議,並自95年8月起按約定繳款金額繳款。

嗣於97年6月,聲請人與他人發生車禍,賠償對方3萬元後,又因時逢繳稅季節,聲請人前債未清,借貸無門,因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不得已只好毀諾。

聲請人之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為避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於是向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423,000 元清償欠款,加上原先向公司之借款,聲請人每月需自薪資中扣除20,000元清償。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7,000元,扣除清償公司款項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明顯不能支付依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7月13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為3.88%,每月清償14,00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5月後即毀諾未繳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本院前於98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台端於97年6月間發生車禍之相關證明」,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補正函業於98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發生車禍之情事是否為真實,進而判斷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再者,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聲請人迄今仍有工作收入等情,亦足徵聲請人因車禍賠償而無法繼續履約僅屬一時之經濟不便,並非長期之經濟變化,實難認其得以偶發性之事故為由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恣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一、台端於聲請狀陳報戶籍地與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工作因素」,請陳明:其工作地點在何處? 平日實際是居住在戶籍地或工作地? 若住在工作地之時間久暫為何? 是否固定? 有無租賃契約資料可證明其住在工作地之時間?
二、台端於97年6月間發生車禍之相關證明 (包括該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報案相關資料、清償3萬元之證明)。
三、請提出配偶古雅琴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陳報其戶籍地之房屋 (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6鄰崙天78號)所有權為何人。
五、請陳報必要費用是個人費用或是與他人共同分攤之費用。
並說明台端配偶是否與台端居住在同一住所。
六、請陳報其薪資自何時開始為公司扣除每月20,000元,並提出相關證明。
聲請人共積欠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何? 是否即以上述每月20,000元相抵。
七、請陳報毀諾之時點及清償期數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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