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銀行卡債及貸款,因無法清償,屢遭銀行催債。
聲請人遂於民國95年5月與銀行達成協議,並自95年6月起按約定繳款金額繳款。
聲請人自簽訂協議書後,每個月縮衣節食,按約定繳款金額繳款。
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扣除基本開銷後,根本無力支付協商金額。
聲請人自協商成立以來,皆按時還款,實因當初協商之金額過鉅,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不得已才毀諾。
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於95年5月23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為3.88%,每月清償29,08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2月25日由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95年度平均收入為36,430元、96年度為35,5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計有: 膳食費6,000元、治裝費500元、健保費414元、勞保費571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網路費88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00元、雜支(含日常生活用品、剪髮費用)2,000元、車貸9,673元、所得稅204 元,合計高達25,442元。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本院前於98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補正函業於98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進而判斷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恣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一、台端於聲請狀陳報戶籍地與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工作因素」,請陳報:其工作地點在何處? 平日實際是居住在戶籍地或工作地? 若住在工作地之時間久暫為何? 是否固定? 有無租賃契約資料可證明其住在工作地之時間?
二、台端應提出配偶石朝興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請陳報其必要費用是個人費用或是與他人共同分攤之費用。
並說明台端配偶是否與台端居住在同一住所。
四、請陳報毀諾之時點及清償期數之證明。
五、請陳報每月扣薪之實際數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