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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投資泡沫紅茶生意失敗,為償還負債以信用卡借款及向友人借款,因入不敷出並向銀行申請代償整合信用卡債,以卡養卡,終究仍無力償付債務。
聲請人先前任職於花蓮縣農會可利亞健康世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使聲請人非但無力清償債務,生活更加困難。
在聲請人有限之收入下,聲請人仍須支付每月膳食費新臺幣 (下同)6,000 元、長期治療鼻竇炎之醫藥費、保險費2,000元,及扶養母親史李昭素3,000元,合計每月生活費用至少20,000元。
聲請人積欠各家金融銀行之各項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實係因聲請人投資生意失敗為還清債務,而非聲請人過度消費所致。
聲請人若得於更生程序中清償超過債權總額20%以上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免聲請人終身背負無力清償之債務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聲請人表示外債過高無法協商,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 聲請人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8,546元,96年度為22,3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6年12月底即自花蓮縣農會可利亞健康世界離職,而至97年8月15日起才任職於鑫鼎泰實業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17,300元。
然聲請人於97年5月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表明其每月收入17,280元。
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可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計有: 膳食費6,000 元、醫藥費、保險費2,000元,及扶養母親史李昭素3,000元,合計每月生活費用至少20,000元。
另其於前置協商申請書則列健保費2,000元、保險費2,000元、扶養母親5,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3,000元、手機費1,000元、醫藥費3,000元,上開合計亦高達17,500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本院審就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
另扶養史李昭素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史李昭素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史平雄、姊史佑臻,故扶養費之計算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扶養費3,000元,未超過聲請人應分擔額 (9,829÷3=3,276),應予認列。
又聲請人陳報其須長期治療鼻竇炎之醫藥費,經本院函詢周耳鼻喉科診所,聲請人就醫之時點、次數與自費額若干,由該診所回函檢附之收據觀之,聲請人平均每月至該診所就醫2至4次,自付額含掛號費150元,平均每月藥費應以600元(150×4)為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3,429元 (9,829+3,000+600),逾此部份應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待言。
(四)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4,000元,與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所能負擔之數額相去不遠 (17,300-13,429=3,871元)。
故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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