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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曾於民國95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 (下同)14,278元。
聲請人一向按時繳款,從不拖欠。
惟聲請人之公公因罹癌,家中無人可照顧,聲請人才於97年7月辭職。
聲請人先前因進修而積欠大量卡債,公公之醫藥費更讓家中之經濟負擔加重,先生亦無力支援聲請人。
聲請人僅依賴先前之存款,繼續繳納協商款至97年9月止,終告無法負擔而毀諾,其毀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6 月15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14,27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並提出自97年7月1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未就業之切結書。
惟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離職後,尚能持續繳款至同年9月,且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前,即覓得新工作,自97年11月之後即陸續有收入等情,足徵聲請人因直系親屬罹患重病致無法繼續工作僅屬一時之經濟不便,聲請人非不可透過債務協商機制中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延後繳款。
實難認聲請人以直系親屬生病為由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事由。
(三)再者,聲請人之公公即余順福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劉芝聿、直系血親卑親屬俞長宏(即聲請人之配偶)、余佩君、余又華,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各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稱係因公公余順福罹患癌症,家中無人可照顧,聲請人才辭職,因而不得不毀諾。
惟據聲請人陳報俞順福既領有保險給付,並以劉芝聿為受益人,非不可以保險金支付看護費用;
另俞長宏及俞又華之工作分別為遊覽車司機,與開飲料店,其工作地與住所地與余順福皆同在花蓮,應共同分攤照顧之責。
而余佩君工作與住所地雖在台北,但仍無法解其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責。
綜上,聲請人本身負有債務,為照顧俞順福而辭職非必要且唯一之方法。
縱使聲請人辭職,且於提出更生聲請前,已有工作收入其,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法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屬無據,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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