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38,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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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協商條件,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13,44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成立協商。

惟聲請人當時開計程車收入僅有16,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且因長時間在外排班或是招攬客戶,無法再抽空兼職。

聲請人雖明知無力負擔此協商條件,然因無協商經驗,也無任何協商空間,為恐協商不成立,銀行即回復之前高利率,屆時所繳金額更高於協商金額,因而不得不同意。

另,97年5 月總統選舉過後,雖國際油價直線攀升,但聲請人為了生計仍不得不持續支出龐大的油費,使得計程車載客量原就不多,在支出增加之情形下更顯得入不敷出。

而聲請人配偶前在壽險公司任職,曾數次為保戶代墊保費,保戶解約後,因當初未立任何協議書,只好認賠,離職在家。

聲請人於繳納協商款項期間,每月尚須繳納花蓮一信之房貸12,000元、車行管理費4,600元、與配偶平時開銷之水電費、三名子女學雜費等等支出,實在無法負擔。

但聲請人仍堅持協商成立後不可輕易毀諾,在支出大於收入之情況下,向朋友借款苦撐支出。

直到近年來,聲請人因職業傷害導致脊椎發生問題,幾乎每天皆需到復健中心復健,於收支嚴重崩盤之情形下,不得不於97年5月毀諾。

之後,聲請人也因長期債務困擾,導致憂鬱症。

如今又接獲法院欲查封執行拍買現居住之房子,實不知如何是好。

聲請人於毀諾後,確有誠意償還債務,並於97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置協商。

卻遭最大債權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

聲請人深恐債務無法解決,以及日益增加之利息壓力,聲請人只好向鈞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8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為5.88%,每月清償13,44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即毀諾未繳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計有房屋貸款12,0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366元、計程車油費5,000元、健保費 (3人)1,812 元、復健醫療費3,000元、水電費3,753元、車行管理費4,600元、汽車保養費1,000元、膳食費135元、瓦斯費840元、民生必需用品5,000元、扶養費 (4人)19,000 元,合計高達56,506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基準。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本院前於98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補正函業於98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進而判斷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另按,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12,000元,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

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

況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其目的在保有名下之不動產。

惟在聲請人已負債甚鉅之情形下,本應變賣或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期減輕或清償債務,而非一方面欲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一方面又欲保有其名下之資產,是以本院亦難認房屋貸款為必要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恣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一、請提出黃惠玲、林珮縈、林宛臻、林晃慶之戶籍謄本 (記事不省略)。
二、請提出黃惠玲、林珮縈、林宛臻、林晃慶之95年度、9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三、請陳報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起始時間,並據實陳報駕駛計程車的月收入為何。
四、請陳報配偶黃惠玲原於何壽險公司任職? 何時離職?離職前平均月薪為何?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配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
並說明有無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補助?領取之期間及金額為何?六、請陳報自何時起開始復健治療,並一併提出脊椎受傷之診斷證明。
七、請陳報其所繳納之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之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 貸款銀行為何? 貸款金額及餘額為何? 請一併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貸款相關資料。
八、請陳報其是否領有殘障津貼?自何時起領取? 領取金額為何?九、請提出其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 (自協商成立之日起至毀諾時,日期需清晰連續)。
十、請陳報其所欲保全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何。
十一、請陳報林珮縈、林宛臻、林晃慶是否仍在就學?若仍在就學,有無從事校內校外工讀?若未就學,是否有外出工作?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張德心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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