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3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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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58 元。

然聲請人所從事市場美容點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8,658元後,難以維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故聲請人不得不毀諾。

聲請人毀諾後,仍有意願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而退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目前經營早餐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3,000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無法以現存收入清償債務。

聲請人以既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爰向鈞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8,658元,並於97年6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未有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薪資之記載。

且該年度之總收入僅分別為6,110元及20,799元。

經本院命其補正「從事美容點誌工作收入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之證明」,聲請人陳報薪資皆為領現金,且無薪資單,故無法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

則聲請人收入既少於協商金額,其自95年12月起至97年4月止,期間如何能按時繳款協商金額18,658元,共計繳納17期,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工作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非無可疑。

(三)再者,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於協商當時即知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亦即其明知月收入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卻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聲請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當時與協商時之收入情形並無差異,其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是聲請人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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