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40,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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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暨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可參。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伊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間信用卡及消費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2,938,364元,係因為了幫親人還債及購買房屋,所謂幫親人還債,乃指因聲請人母親以臺東老家為擔保,申請東河鄉農會信用貸款須按月繳付,且其母又在臺東知本租農地從事農務工作,但因農作欠收,而長時間跟聲請人要求金錢資助以維持農耕運作及生活開銷;

所謂購買房屋,乃指民國90年後,聲請人之母即因工作操勞導致其糖尿病宿疾日趨嚴重,且引發多項併發症而常往返台東、花蓮之醫院看診治療,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雖有其他姐妹,但因各有家庭、工作,難為聲請人負擔照護母親及家計之責。

聲請人因工作定居於花蓮,當時,一心只想將母親接至花蓮就近照顧,而毅然在花蓮購買房屋,在並未考慮周全的情形下,即開始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購屋及生活日用所需之支出,在挖東牆補西牆的惡性循環下,自身財務漏洞已越來越大,終致無法彌補收拾。

而聲請人曾分別於95年及97年申請前置協商,但二次協商皆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而破裂,然聲請人之母於96年7月過世後,聲請人為解決債務,遂於同年11月將房屋出售,陸續償還債款,並於同年月搬入大姐龍碧玉家中,然大姐自身尚有家庭須照顧,亦不能長期資助娘家親戚,故訂立每月支付租金5千元之租賃契約。

今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於98年4月22日具狀聲請裁定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97年7月2日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8月22日審核後,於覆審人員特別註記事項欄註記「1.經查JCIC申請人於合庫銀行為有擔保債權,每月須支付11,960元,本行有認列其支出。

2.申請人任職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管理員)。

3.試算申請人之每月可分配餘額為21,190元,申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5千元,經試算亦超出180期之期數,依申請人每月可分配餘額提供1.4萬-1.6萬之清償方案,應屬可負擔範圍,惟申請人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直接表示要進入更生之方式,不願接受顯足以可負擔之方案,申請人無協商誠意,兩造無協商結果,該前置協商不成立。」

並於同年9月2日以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債務人協商不成立,此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及與債務人協商文件乙份在卷可稽。

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8月22日審核消債條例前置協之收入支出檢核項目之房屋狀態為無房貸、無房租(未附租賃契約,無法認列)。

則本件債務人每月是否確有支出房租5千元,即屬可議。

㈡次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部,其於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481元(計算式:509,76712=42,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3,242元(計算式:638,89812=5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268元(計算式:543,21812=4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縱以本件債務人於98年5月11日陳報原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交通費、生活日用支出、預留繳交所得稅及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公務人員急難救助貸款等費用,計為23,385 元,應再加上每月公保費399元、退撫基金1,340元、健保費475元,合計每月支出25,599元。

則以其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26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599元,尚餘19,669元,顯然足以支付原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如以債務人陳報之更生還款計畫,以其每月所得約45,445元(計算式:薪俸38,445元+值勤費平均約7,000元=45,445元)扣除必要支出25,599元後,剩餘薪資19,846元,並以之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仍足以支付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務人每月可分配餘額提供1.4萬-1.6萬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接受顯足以可負擔之清償方案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尚非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金額,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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