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4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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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經查,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應補正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足認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一、檢附近94年-97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近1年之財產歸屬清單。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配偶、受扶養人或扶養義務人,如有,請補正配偶、受扶養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
如有股票、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檢附近94年-97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近1年之財產歸屬清單。
三、如有民間債務人或民間債權人,請提出清冊並請分別列舉出各筆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積欠債務之證明文件(如帳單等)(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相關表格)。
四、如有配偶或扶養親屬,請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應提出具體更生還款計畫。
六、如有配偶或受扶養人,請補正有無領有原民補助或其他補助或津貼?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所稱每月繳納13000元之房貸所指為何,並請提出相關之契約書及還款期數及金額。
八、請補正釋明: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之依據及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依據。
九、債務人應釋明有無為本人、配偶、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或其他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
十、聲請人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請陳報有無強制執行案件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如有,請補正其案號。
十三、94年至98年,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證券存摺影本(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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