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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身為家庭主婦,因聲請人之配偶患有輕度殘障,故聲請人在配偶所開設之育嬰房協助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1,000 元,而每月房租、房貸及生活支出約15,000元。
聲請人雖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僅有8,000元,與銀行要求每月需支付15,000元有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6期、0 %、每月還款15,000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 聲請人與配偶邱振洋共同經營育嬰房,則經營育嬰房之收入即應視為聲請人與配偶之共同收入。
聲請人謂其每月薪資係從營收中撥出,為無理由。
再者,育嬰房之每月營收為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為聲請人所自承,故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貸款每月5,788元,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認聲請人每月清償其配偶名下房屋貸款57,88元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則不啻以聲請人之財產加諸其配偶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違衡平之理,尚難認為前開支出為生活必要費用。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支付房租每月4,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繳款收據,該租賃契約是聲請人配偶所承租,而租屋地點亦是聲請人配偶經營育嬰房之營業地址。
是該項支出乃經營業務之所需,本應列入營業成本中扣除,亦難認為屬聲請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四)末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邱振祥,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四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36,700元、10,400元、58,280元、330,000元、55,000元及200,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足見其頗有資力。
聲請人如因負擔每月協商金額,致無力支付生活費用,則相關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由其配偶負擔。
而查上開聲請人家庭總收入縱以每月最低40,000元計,扣除協商還款費用15,000元,仍餘25,000 元,相較於行政院公告之花蓮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聲請人與其配偶仍可生活餘裕。
其主張無力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云云,尚非可信。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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