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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5年期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399 元,惟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之開銷後,雖明知無法依約繳款,但因當時情況全憑銀行主導,並無其他選擇,只得接受協議內容。
藉由親友資助,繳交了數期之後,依然無法持續履約,因而不得已只好毀諾。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8,000元,但於97年11月起遭債權銀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後,每月實際薪資僅餘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支出,包含房租、膳食開銷、交通費、日常醫療雜物約2萬元後,已所剩無幾,明顯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8年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陳報遭債權銀行每月實際扣薪之數額及自何時開始扣薪、說明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之時間,並提出已繳款期數之證明、說明並提出膳食支出之計算式。
(其中250元之項目為何)、以及日常用品之支出何以高達每月3000元、陳報其任職於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每月收入(包含獎金)及薪資領取方式、陳報並說明其所附證物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其中「西湖轉帳」之項目為何、房屋租賃契約及承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
,該通知業於98年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膳食支出之費用及房租每月7,000元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19,399元,並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債務協商還款記錄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其主張每月必須支出: 膳食費每日25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7,000元、電話費2,000元、日常用品3,000元,總計每月必要費用高達20,500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
(四)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工作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職伍風味餐聽主任,平日可於員工餐廳用餐,有債權銀行陳報之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陳報每日需膳食費250元應不足採。
再者,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其居住地址與其父母住所相同,聲請人是否有支付租金之必要,誠屬可疑。
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已足。
按聲請人於95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761元、96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95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後,尚餘19,932元 (以95年度計算:29,761-9,829=19,932 元)足以支付協商金額19,399元。
故聲請人以協商金額無法負擔,只好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聲請人縱認還款金額過高,其收入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
惟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皆能按時繳款,至97年3月毀諾尚能還款21期,復審酌聲請人至今仍任職於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96年度之收入較95年度之收入亦不減反增,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恣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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