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7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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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於協商審理期間,僅接獲最大債權銀行之電話通知已收件建檔,之後並無任何詢問能負擔還款條件之通知,即片面決定還款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322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際收入僅38,642元,上開每月清償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實際收入之二分之一,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

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異議,請求其考慮聲請人之實際還款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重新協議還款計畫,而最大債權銀行卻稱,若聲請人不同意,將回復原來利息,致聲請人不得已勉強接受協商,並需向友人借貸以補足財務上之缺口。

97年1月間,聲請人之債權人于蘇貞,因家中有變故,須聲請人即時清償借款,致聲請人於97年1月間清償15,000元之後,即無力清償協商款項。

再者,因大環境變遷,公司於96年底陸續進行裁員,且無法正常發放年終獎金,再加計物價上漲等因素,聲請人只能被迫選擇毀諾。

聲請人雖曾於96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次月無法依約還款,請其協助解決。

惟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並無任何處理債務之相關人員與聲請人連絡,旋即於97年1月29日發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予聲請人。

聲請人自協商成立以來,皆按時還款,實因當初協商之金額過鉅,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另有須提前清償債權人等事由,不得已才毀諾。

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於95年7月1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為7%,每月清償20,32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1月即毀諾未繳款,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於97年1月29日通知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計有房屋租金6,500元、水費20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250元、室內電話費及ADSL電路月租費500元、網路連線費352元、有線電視費260元、行動電話費380元、人壽保險費1,51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47元、勞工保險費521元、福利金190元、寵物飼養費1,0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扶養費3,000元、其他雜項支出2,500元,合計高達26,617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又聲請人自89年起即北上工作多年,工作地點皆位於台北市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3年10月15起即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租賃處,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14,152元為基準。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本院前於98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補正函業於98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進而判斷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再者,聲請人稱95年成立之協商係因債權銀行人員謂倘若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高利息,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受迫接受云云。

如聲請人係於受債權銀行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同意者,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明知受詐欺或脅迫,卻遲不行使撤銷權並放任除斥期間之經過,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資料及證據,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恣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一、請陳報向于蘇貞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包含自何時起開始借款、分次借款之金額為何、借款之總金額為何、借款之方式為何)。
二、請提出鄭蛉玉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請陳報所飼養的寵物是何時起飼養? 又台端稱每月須支出1,000元之飼養費,請列出支出費用之項目為何?
四、請陳報「其他雜項支出,每月2,500元之項目為何」?五、請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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