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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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於95年6月通過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 (下同)42,717元。

聲請人自95年7月起皆有按時清償,但因聲請人月薪僅約5、6萬,尚有配偶、子女需扶養,實無法償還高額之協商金額,故需向親友借款才得以償還4期,但因無法長期向親友借款,不得已只好毀諾等語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每月清償42,717元,並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銀行之陳報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於95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1,743元、96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6,38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陳報其月薪僅有5、6萬元,顯有差距,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 油費3,000元、房租9,000元、管理費1,350元、水、電、瓦斯3,088元、室內電話800元、手機2,200元、伙食費6000元、扶養費 (包括岳母陳惠2000元、配偶邱瓊棋3,189元、兩名子女各5,000元),總計每月必要費用為47,438元。

其中聲請人個人支出部份即高達25,438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工作為崇德派出所警員,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計房租部份5175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房租及管理費 (9000+1350=10350元)÷2】為已足。

聲請人配偶邱瓊棋,為58年次,現年為39歲,正值壯年,應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其本身亦負有協商債務,應兼差賺取家用或積極尋找工作,與聲請人共同分攤家庭經濟,聲請人既未提出配偶之失業證明,非可謂其無工作收入,即免除分擔家庭費用支出之義務。

(三)次按聲請人稱須扶養岳母陳惠每月2,000元。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惠縱除聲請人配偶邱瓊棋外無其他子女,亦應由邱瓊棋獨自負擔,不可謂邱瓊棋無工作收入,而轉由聲請人負擔。

再者,聲請人稱還款金額過高,無法長期向親友借貸按期清償。

惟聲請人須替配偶支付協商款每月6,811元之事實,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所明知 (聲請人配偶邱瓊棋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之日期為95年6月19日;

而聲請人成立本件協商之日期為95年6月20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邱瓊棋協議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自得於協商時加以考慮。

聲請人既已達成協商,即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縱以配偶無工作收入之事實,以及需扶養岳母、支出配偶協商款等事由,認為須還款金額過高,而其收入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卻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聲請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96年度之收入較95年度之收入亦不減反增,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準此,堪認聲請人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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