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84,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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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專區之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包括1.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請自行備妥)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

4.債權人清冊正本:(1)、須檢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資料。

(2)、其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自行填寫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露之金融債務亦填寫於此表。

5.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 (向各地國稅局申請)。

6.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請自行備妥)。

無前項者,出具收入切結書。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向各地勞保局申請),若確無本項資料,可免提供。

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

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

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

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債權債務人等相關資料,表明共同協商之旨,該行於同年月17日收受,已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

孰料,該行竟不予回應,迄今已逾30日,尚無任何開始協商之回應。

是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業逾30日,該最大債權銀行並未開始協商程序,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

審酌上開文件有助於確認協商申請人確為債務人本人、審核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且未增加債務人提出之困難性等情,責令債務人配合提出上開文件,應符衡平原則。

故債務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出上開文件,即有違其協力義務,難認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

㈡查聲請人甲○○雖於97年11月10日發函表明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檢附債權人清冊,該信函並於97年11月17日由台新銀行收受,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郵局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所附之聯合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申請日期為97年9月9日,已逾2個月以上,不符合必要申請文件之規定,況期間如有債權金額變動,則更無法確定最大債權銀行為何,且聲請人所附之國稅局資料(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為影本,致該行無法受理,需待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

而台新銀行指派專員於97年11月18日當日以電話告知債務人補齊申請文件,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後於97年11月19日以臺灣郵政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將補件通知寄至聲請人所留之聲請書地址(即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210號),此有台新銀行提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參。

㈢又為了解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之經過及何以未補正與銀行協商時應備之文件,本院於98年12月3日通知命債務人就上開事項補正說明,債務人於98年12月9日提出之補正狀中,針對何以未依台新銀行之補件通知補正相關資料乙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

是本院無法認定債務人已盡其協力義務,依法向台新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

四、綜上,債務人雖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其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為可歸責於債務人者,自無同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

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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