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核,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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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2條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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