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清,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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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瑞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6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155元,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2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但聲請人仍盡力還款15期後,因聲請人兼職之永盛開發有限公司人力縮減,聲請人只好非自願離職,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7,1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據聲請人陳報其協商成立時,薪資約每月20,000元,又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9,00元、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17,155元後,固然不足以負擔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惟此協商條件為聲請人於協商前所明知,卻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債務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次按,聲請人自承於96年1月兼職於永盛開發有限公司,至97年6月因公司人力縮減非自願離職。

亦即,聲請人非自願離職之時點在97年5月毀諾之後,故聲請人毀諾之原因非肇因於非自願離職之緣由。

四、縱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毀諾當時與協商時之收入情形並無差異,其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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