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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碧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4,519元,雖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71,650元,然因聲請人配偶於88年過世之後,家中經濟全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除必須扶養年屆80歲的公公及二名子女外,弟弟王木盛於86年間因中風導致重度肢障失去工作能力,其配偶狠心拋棄弟弟王木盛及三名未成年之子女,故弟弟王木盛與其三名子女亦由聲請人扶養,經濟的重擔造成聲請人負債之結果,聲請人曾向債權金融機構要求延長還款期數卻遭拒,而勉強答應該協商條件,加上聲請人為人心軟,又因禁不住人情請求,代朋友及親友代墊互助會的錢,而陸續向其他親友借貸達1,830,600元,卻遭親友及朋友倒債,致聲請人名下房屋遭查封,且即將被本院執行拍賣,聲請人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再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28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協議自95年7月起聲請人每月償還24,519元,分120期,利率0%,此有協議通知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聲請人則自承其還款至96年7月即告毀諾(見本院卷第20頁)。
前揭還款期間聲請人均任職於於玉里鎮公所,且95年每月平均薪資為84,161元、9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85,39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毀諾當時較協商時之收入不減反增,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資力並無重大變化,以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有無履行95年原協商內容之能力,乃協商前即應評估之事項,尚難逕以無協商空間云云,即認聲請人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
況聲請人主張配偶於88年間過世及弟弟於86年間中風後,需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家計,扶養二名子女、公公、弟弟及其三名子女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前,自屬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不符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㈢復查,聲請人明知其需負擔沉重生活必要開支及協商金額,顯無法再負擔額外之債務,卻仍以自身名義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予其他親友,增加自身之負擔,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㈣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4筆及汽車一輛,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前開名下財產之方式清償,以減輕自身之債務負擔,惟聲請人卻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每月支付汽車貸款9,000元、房屋貸款7,449元,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則聲請人對其本身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顯可預見,自難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㈤又聲請人雖稱其經濟能力已不能負擔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等語,然查,銀行公會會員銀行於金融主管機關之指導下針對業已成立協商而毀諾者推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債務人得有再協商之機會,則聲請人自應循前述程序與債權銀行再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方屬正途,而非逕行提起清算之聲請。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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