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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温蔡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温蔡桂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温蔡桂香之子。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82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相對人之配偶甲○○任其監護人,惟因甲○○不幸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辭世,且其長期居住玉里養護所治療,亦無與相對人同住之家長,是相對人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
現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之胞兄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111第2項請求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82年6 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
又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相繼辭世,且無與其同住之家長,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禁字第6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已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兄,本屬血緣至親,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印鑑證明1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有監護之意願,爰選定丙○○為禁治產人温蔡桂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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