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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錦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生效。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聲請程序費用及補正戶籍謄本,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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