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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子女監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 日98年度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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