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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面積94.61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得變更原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以阻止上訴人通行。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瑞新段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雖與相鄰之同段6地號及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具有「旁系3血親」及「旁系2親等」之親友關係,惟仍為不同之獨立個體,上訴人自有其獨立之事業經營,與相鄰同段6地號及6-1地號土地之親友所經營之休閒農場並無任何關連。
且過去被上訴人父親即有與系爭瑞新段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賴泰坤成立契約,讓系爭瑞新段7地號之所有權人可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查上訴人所有之瑞新段7地號與相鄰之6、6-1、6-2、6-3、6-4地號土地,均由同段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致成為袋地,原審雖以分割時民權東路尚未開通,認為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惟民權東路後來之開通,確實令7地號因前之分割導致成為袋地,即便與民法第789條規定略有出入,亦應可類推適用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觀諸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83-96頁),可知系爭瑞新段6、6-1、7地號土地均屬相連,做為檳城休閒農場使用,並無明顯做區隔劃分,且檳城休閒農場內即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上訴人自可利用該道路通行,是以上訴人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已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其已於90年9月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兄長楊儒榥使用管理等語(見本審卷第30-31頁),益證系爭瑞新段7地號土地確實做為檳城休閒農場整體使用無訛,故上訴人稱其有自行使用,故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父親有與系爭瑞新段7地號土地之前手成立契約,要讓系爭瑞新段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變更原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以阻止上訴人通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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