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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及依兩造間經銷商保證服務內容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陳述:兩造間僅約定交付2006年份出廠之汽車,並未約定掛牌之月份。
且被上訴人原訂購之汽車為白色,其後要求更換為銀色,當時已告知為2006年2月份已掛牌之汽車,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點收。
又汽車之市價係以年份為基礎,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2006年份之汽車,即無瑕疵。
況買賣價金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因鑑定之結果而主張減少價金。
至於保固期間則應以上訴人與裕隆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為準,不得超過該合約之約定。
是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實有諸多謬誤,自應予以廢棄云云。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欲向上訴人購買者確為2006年出廠,並於同年12月份掛牌之汽車等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兩造所提之證據詳細調查而為認定,理由載於附件事實及理由要領貳、四、(一)點中甚為綦詳,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上訴人仍執原審陳詞抗辯兩造未為月份之約定云云,已非可信。
雖其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更換車色時已予告知掛牌時間亦變更為2月份,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意將掛牌月份提早將近一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期為真正。
依上,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為2006年出廠,12月份掛牌之汽車,但上訴人事後交付者卻為同年2月份即已掛牌之汽車,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而有價值減少之可能。
本院為昭慎重,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就原審所為鑑定之內容,再向鑑定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本件送鑑定之同一汽車,如分別於2006年2月份掛牌及12月份掛牌,二者間價格有無差異?經該會函覆2月份掛牌者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左右,12月份掛牌者為30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花汽公鑑字第09012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顯見同一年份出廠但掛牌時間較早者,其價值較低。
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實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其交付同一年份出廠之汽車即無瑕疵云云,有悖於汽車市場交易習慣,同不可採。
至兩造間原約定之價金310,000元,乃以12月份掛牌之汽車為交易之標的物,雖上開鑑定價格為300,000元左右,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310,000之價金。
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請求減少價金,係因上訴人所交付者並非原約定12月份掛牌而為早於2月份即掛牌之汽車,該汽車具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所致,與市場價格交易自由亦即契約自由原則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有誤會。
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汽車具有價值減少之物之瑕疵,原審依鑑定人所鑑定之價格據以減少價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末者,關於保固期間應依兩造間經銷商保證服務內容為準,以汽車第一次領牌日起算,即上訴人與裕隆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亦同此規定。
而本件原審認須自95年12月1日起算,係因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領牌日為95年2月27日所致,理由詳述於附件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貳、四、(二)、2點中,此乃原審基於衡平原則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兩造之約定,亦未超越上訴人與裕隆汽車公司經銷合約之範圍。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之主張,在原審判決其勝訴範圍內均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之價金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同時亦得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第二項所示之保固責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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