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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宋霈薰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宋霈薰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8年2月4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上列聲請人乙○○、甲○○、宋霈薰均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為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丁○○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惟按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其長子潘見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8號卷可稽。
本件又無聲請人可代位繼承之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丁○○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
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
因此聲請人乙○○、甲○○、宋霈薰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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