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繼,63,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31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附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上開陸6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丙○○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