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繼,6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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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丁○○
15號
聲 請 人 戊○○
72巷
聲 請 人 己○○
段57
聲 請 人 庚○○
巷9號
聲 請 人 丙○○
21巷
債 權 人 甲○○
巷9號
聲 請 人 乙○○
巷9號
上列七人之
代 理 人 壬○○ 住花蓮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作業進行。

一、應補正之事項:(一)拋棄繼承聲明狀及繼承權拋棄書:須蓋用有甲○○、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表明法定代理意旨;

另繼承權拋棄書須蓋用受通知人吳竑毅之印鑑章(可到院補正)。

(二)繼承系統表:須載明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姓名及其存歿狀態。

(三)吳竑毅之印鑑證明。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賜福(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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