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1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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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盛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盛群有限公司邀同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3月31日,因相對人盛群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債務,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於97年1月收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7日收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之發文日為97年4月30日)。

聲請人於97年4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裁全字第332號裁定),並於97年5月14日完成提存(97年度存字第203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

按命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前提存擔保金之立法意旨,在於不當假扣押時,對受扣押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擔保。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並獲得與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故,所為之假扣押並無不當之處,受扣押人之所有財產均為聲請人債權之總擔保,受扣押人並未因聲請人依假扣押程序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有損害,故而應不認受扣押人對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受賠償之權利。

按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

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或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保全執行對其權力所受之限制,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可能對提存之擔保物因受有損害主張任何權利,且又未規定取得執行名義晚於提存擔保金者,不得取回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

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

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盛群有限公司、丙○○、甲○、乙○○及第三人鄧斌為債務人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58,588元,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及第三人鄧斌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裁定許可聲請人得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則:㈠聲請人於本院許可假扣押時,聲請人之請求已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不得於本院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裁定許可假扣押後,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且其假扣押之執行之聲請,於其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時,本無開始或繼續之必要,依上說明,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方得謂訴訟終結。

㈡聲請人固於98年2月17日提出相對人盛群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補正釋明上述支付命令與假扣押係屬同一筆債務云云,惟上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及第三人鄧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58,588元與假扣押請求金額90萬元並不相符,據此,僅得謂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屬存在,則是否繼續存在至97年4月25日假扣押裁定時,則未經本案訴訟判斷,如有民事判決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行使障礙之事實發生,聲請人再以相同金額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而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

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之請求已有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竟另為不必要之假扣押之聲請,仍有因此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全部或一部受償後,仍執假扣押裁定就全部債權額聲請執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一定程序後,方得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本件聲請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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