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3號
代 理 人 鍾年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黃春銘即瑞鴻房屋仲介企業社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黃春銘即瑞鴻房屋仲介企業社敗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3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部分,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繳 納 人 │應 負 擔 人 │
├──────┼────────────┼───────┼──────┤
│第二審裁判費│ 83,175元 │由聲請人繳納。│全部應由相對│
│ │ │ │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83,175元 │由聲請人繳納。│全部應由相對│
│ │ │ │人負擔。 │
├──────┼────────────┴───────┴──────┤
│合 計 │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166,350元 │
│(相對人應賠│ │
│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