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11,2009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全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全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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