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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楊金壽即布拉旦企業社
689巷
上列相對人與王春美等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春美等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經聲請人給予王春美等法律扶助。
前開案件業於95年9月29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則聲請人就前開扶助案件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律師酬金共計98,000元、執行費4,088元,總計107,708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為請求,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扶助人王春美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王春美等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並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107,708元(裁判費5,620元、律師酬金98,000元、執行費4,0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案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07,708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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