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14,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戊○○
己○○
丙○○
丁○○
辛○○即丑○○之
壬○○即丑○○之
子○○即丑○○之
癸○○即丑○○之
寅○○即丑○○之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

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此參照上開提存法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清償提存,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並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將共有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林寶如,因他共有人廖阿增、廖阿松、廖添登已死亡,經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全體繼承人即乙○○○等7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分配應得價金,惟乙○○○等7人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為此將出賣共有土地應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78,300元,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全體乙○○○等7人為清償對象,辦理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阿增(權利範圍24分之2)於民國16年10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為配偶廖巫丑妹及兄弟廖阿松,惟廖巫丑妹復於1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廖阿增之繼承人廖阿松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2),廖阿松於3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另相對人丑○○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故於98年2月6日具狀聲請變更其繼承人為辛○○、壬○○、子○○、癸○○、寅○○為相對人。

㈡相對人全體即乙○○○等7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添登(權利範圍24分之2)之繼承人,惟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阿增、廖阿松間,並無繼承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於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將相對人全體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阿增、廖阿松、廖添登等3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為之辦理清償提存土地買賣價金278,300元,係屬出於錯誤。

嗣後聲請人與買受人林寶如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共同申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以96年9月19日案件補正通知書指出被繼承人廖阿增、廖阿松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云云,聲請人始悉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惟一直無法補正,故買賣雙方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並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即增值稅)申報,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97年11月24日苗稅土字第0972046606號函核准,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廖阿增、廖阿松、廖添登及聲請人共有狀態,故聲請人為出賣共有土地而為共有人清償提存價金之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將共有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910地號一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因他共有人廖阿增、廖阿松、廖添登等3人已死亡,經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全體繼承人乙○○○等7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分配應得價金新台幣278,300元,惟乙○○○等7人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為此將出賣共有土地應分配之對價,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對象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自應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請求裁定。

如提存所拒絕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則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如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由,將異議送達法院者,始由法院為裁定。

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