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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如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擔保金之核算,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需二審確定,其可能之合理訴訟期間推定為二年。
而相對人本件請求執行之本金、利息合計約320,000元,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訴訟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年之利息總額為32,000元,爰以此數額為擔保金核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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