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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其餘2/5即由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上述之訴訟費用,為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正本2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卷宗核對無訛,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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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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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及計算式(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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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520元 │均由乙○○先支付。 │
│羅苡晨提解費 │ 2,900元 │ │
│(97.7.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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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 │由乙○○先支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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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6,61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 │ │由相對人負擔3/5即 │
│ │ │39,9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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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9,9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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