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25,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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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編號│原裁定                        │更正後    │
├──┼───────────────┼─────┤
│1   │主文第1行「壹拾參萬元」       │柒萬元    │
├──┼───────────────┼─────┤
│2   │理由二、第5行「818,216元」    │455,336元 │
├──┼───────────────┼─────┤
│3   │理由二、倒數第2行「13」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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